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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9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田银行、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田银行、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李鲁齐金在成都高新区紫荆电影院看电影,在看电影期间,高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借打手机,趁机盗走李鲁齐金的一部粉红色iPhone5C手机;2014年3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杨敏在成都市科华北路老灶火锅吃饭,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3644元),当高某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火锅店时,被杨敏发现并追回手机,随后,高某又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颜晓凤到紫荆北路两路口火锅店吃饭,采用同样手段盗走颜晓凤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2014年4月4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挡获。

  该院根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犯罪行为仅负部分刑事责任;2、高某系初犯,此次犯罪事出有因,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3、高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高某系在校大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被害人李鲁齐金、杨敏、颜晓凤的谅解书,以证实被害人对高某均予以了谅解;2、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学院一直为高某保留学籍,希望法院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学院愿意对高某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监管。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量刑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工程学院2011级飞行器动力工程专业学生,2014年2月25日20时许,高某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李鲁齐金在成都高新区紫荆电影院看电影,在看电影期间,高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借打手机,趁机盗走李鲁齐金的一部粉红色iPhone5C手机,李鲁齐金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高某后将该手机销赃。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高某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颜晓凤到紫荆北路两路口火锅店吃饭,后以手机没电需借用颜晓凤的手机打电话为由,盗走颜晓凤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并将一部模型手机放在桌上以使颜晓凤认为其还会回来,颜晓凤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高某后将该手机销赃;当日21时许,高某通过陌陌软件,邀请被害人杨敏在成都市科华北路老灶火锅吃饭,后以同样方式盗走杨敏的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杨敏发现后,到火锅店门口追上已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的高某,追回其所有的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3644元)。

  2014年4月4日23时许,颜晓凤通过朋友的陌陌号将高某约至紫荆电影院,民警后将高某挡获,从高某身上查获iPhone模型手机二部。高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鲁齐金、颜晓凤、杨敏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鉴定,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3月20日的犯罪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鲁齐金、颜晓凤、杨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高某的淘宝账户购买模型手机的交易情况,高某使用的陌陌号及聊天记录,颜晓凤、杨敏、李鲁齐金的谅解书,高某的表现情况证明,证人闫锋、曾彬的证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犯罪行为仅负部分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对高某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虽然高某的同学、老师的证言中并未反映出高某有精神异常的表现,但是普通人的主观感知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高某对其犯罪行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犯罪行为仅负部分刑事责任;2、高某系初犯,此次犯罪事出有因,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高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高某从轻处罚;4、高某系在校大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仿iPhone5手机三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财物返还给被告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晶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雨潇